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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为生态环境修复附加“双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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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 22:05: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23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彪在明知他人无危废处置资质情况下,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王某,将遗留在河北省青县某村厂院内的6吨桶废液交由王某处置。被告人张某静按照张某彪要求,提供装车服务并支付王某600元好处费。王某于当晚21时许,驾驶货车将上述废液丢弃于滨海新区子牙新河主泄洪区荣乌高速690点位,其中4个吨桶因破损造成化工废液泄漏。经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认定,该案废液泄露地点在子牙新河泄洪区,该泄洪区为无防渗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半封闭沟渠,现场情况符合法律描述的渗坑情形。经检测,其中两桶废液内液体具有强酸性,废液中检测出多种超标重金属物质,属于有毒物质,造成550平方米土地面积受到污染,周边苗木疑似受污染死亡。案发后,当地镇政府组织第三方进行危废清理。滨海新区检察院对张某彪等三人以环境污染罪提起公诉,同时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滨海新区法院生态城环资法庭认为

被告人张某彪、王某、张某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液,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三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终该案以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同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三被告支付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71930元。三名违法者全部认罪认罚认赔。

“二合一”以来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本案系滨海新区法院环境资源案件“二合一”以来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城环资法庭把“恢复性”司法理念融入刑罚的惩治教育,通过“刑事处罚+公益诉讼”手段,对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起追究,精准发挥打击、监督、保护、修复等环境司法职能作用。

为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民法典》第1229条关于“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为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将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确立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本案中,张某彪等三人的行为除严重污染环境构成犯罪外,还造成大面积土地污染,涉及不特定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以及自然资源、环境要素、生态系统,已经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何进行责任承担?

张某彪等三人环境污染行为既构成共同犯罪,亦构成共同侵权。刑事领域,通过自由刑、罚金等刑罚手段实现法律的威慑力,预防再次犯罪。民事领域,实践中以生态修复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可直接修复,亦可替代修复,行为人可通过交纳生态修复资金、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补种复绿、土壤修复等方式履行。本案中,有毒有害废液泄露后,当地镇政府组织第三方进行危废清理,其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被提出,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不仅有利于受损生态环境资源的迅速修复,亦能真正落实“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实现环境正义。

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影响?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损害后果具备长期性、难以修复性,故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目的不应局限于实现刑罚的报应和威慑,修复损害结果、预防同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更符合生态环境司法的本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与“认罪认罚”和“有效合规整改”结合,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条件,将生态环境刑法体系重心放置在生态环境修复上,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应用。恢复性司法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愿性,通过积极、自愿、充分修复生态环境,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其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对补救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积极意义,值得作出肯定性评价。提倡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作为量刑情节,对行为人也具有更好的教育作用。本案中,张某彪、张某静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且三被告人赔偿了受害村委会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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